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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与巴虎、赵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巴虎,赵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西梁。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1924(1-1)。机构代码证号:76379696-7。法定代表人:钱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强(赵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7日。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开始,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给被告赵文强供油,截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文强共欠原告柴油款合计38342元。并于2011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1月9日,被告巴虎在该欠条的空白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同日,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开具机打发票一份:“购货方:奇台县山石石材厂,销货单位: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货物:0#柴油,金额为38342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巴虎在该机打发票上署名。该欠款被告赵���强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将被告赵文强以及巴虎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油款38342元。另查明:2011年被告赵文强承包了奇台县山石石材厂的矿点,系该矿上的大包。巴虎系奇台县山石石材厂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给出卖人。原告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将油出售给被告赵文强,被告赵文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赵文强出具的欠条,被告赵文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请求被告巴虎支付油款的主张。被告巴虎辩称其之所以在赵文强给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因为2011年赵文强曾在奇台县山石石材厂的矿上干活,赵文强所欠的油款是否真得用在奇台县山石石材厂需到财务所核对,而财务处需见到矿长或经理的签字才会核对账目,故而巴虎在欠条的空白处签了名字,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也签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本院对被告赵文强所作的笔录,被告赵文强也自认该油款是其本人所用,与巴虎无关系,对被告巴虎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巴虎支付油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被告赵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38342元。二、被告巴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赵文强承包了奇台县山石石材厂的矿点,系该矿上的大包。”但一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确���该事实不符合规定。2、即使退一步讲,赵文强与奇台县山石石材厂之间有承包关系,该承包也是山石石材厂与赵文强的内部承包,这种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3、被上诉人赵文强出具的欠条有山石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巴虎签字认可,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载明购货方为奇台县山石石材厂,且有巴虎签字认可,这两份证据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巴虎即奇台县山石石材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文强承担债务而巴虎不承担责任显然错误。对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巴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证实、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强,被上诉人巴虎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上被上诉人巴虎及被上诉人赵文强共同签字,签字事实互相认可。被上诉人巴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欠条中载明的上述文字所代表的含义应有清晰的认识,基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不能以被上诉人赵文强的自认行为与被上诉人巴虎的辩解确定被上诉人巴虎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对抗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奇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文强及被上诉人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奇台县光大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383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邮寄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元,邮寄费85元,合计1304元由被上诉人赵文强及被上诉人巴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世 峰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