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146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开始尚可,但逐渐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矛盾。现已确无任何和好之可能。自2011年,原告被迫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财产款200000元。被告孔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无子女。现家庭经济较困难,有40多万债务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分居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离婚协议没有履行,也有和好的可能。即使离婚债务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元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双方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于2011年至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为此,原告程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各自子女等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双方于2014年签署了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经营水电安装生意过程中,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孔某40万元水电劳务费,应为共同债权。应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孔某的水电劳务费400000元,原告程某、被告孔某各享有200000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