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涛、倪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倪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区。2012年11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本区。2015年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卫平,系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李海涛等人在本区“小惠大排档”吃饭时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后倪某某、李海涛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赶到现场的朝阳派出所民警郑世杰和辅警施某拦下,醉酒后的倪某某、李海涛下车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民警制服,踢打民警,倪某某向辅警施某脸上打了一拳,民警郑世杰在多次警告无效、使用催泪喷射器制止未果后,被迫鸣枪示警,并再次对二人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后二人停止反抗并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住。经朝阳医院门诊诊断:施某头外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海涛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犯罪情节一般,没有产生严重后果,只是醉酒状态下的一种情绪失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取得出警人员事后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李海涛等人在本区“小惠大排档”吃饭时与邻桌客人发生冲突,后倪某某、李海涛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时被赶到现场的朝阳派出所民警郑世杰和辅警施某拦下,醉酒后的倪某某、李海涛下车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民警制服,踢打民警,倪某某向辅警施某脸上打了一拳,民警郑世杰在多次警告无效、使用催泪喷射器制止未果后,被迫鸣枪示警,并再次对二人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后二人停止反抗并被赶来支援的民警控制住。经朝阳医院门诊诊断:施某头外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施某、朱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照片、接处警综合单、谅解书、警官证、证明、出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倪某某醉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