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舒属学与郭云阳,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舒某某,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朱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06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按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2007年3月8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45000.00元,此借款约定灵活,可以作���舒某某入到被告郭某某联建房的投资款,到时可按其股份的多少享受联建房的分红或抵押房子,也可按三厘的利息计算,作为借用。后原告一直没有享受股份分红,也没有抵押房子。被告郭某某两次借款时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按三厘的利息向原告还款35000.00元,尚下欠本金6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共同协商以后按四厘的利息计算。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和450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属实,但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女婿朱某甲合伙建房,这些钱是通过朱某甲之手拿过来投入到了合伙建房中,购买了材料。房子建成后也给��某甲分了房子。其中的50000.00元被告也已经偿还了35000.00元。剩下的应将朱某甲夫妇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某某辩称,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属实,该款系朱某甲及其妻子舒某甲的联建房屋投资款。2012年农历12月29日,郭某某已偿还原告现金35000.00元,剩下的本金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及朱某甲、舒某甲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舒某某借款50000.00元,用于联建房屋,约定按每月150.00元计息。郭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3月8日,被告郭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舒某某人民币肆万伍千元整(45000.00元)。此款系舒某某入到郭某某联建房的投资款,到时可按其股份的多少享受联建房的分红或抵房子,也可按三厘的利息计算,作为借用。领款人:郭某某”。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舒某某现金35000.00元。原告至今未享受联建房的分红,也没有受抵联建的房屋。被告郭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农历正月初9双方在民政机关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权由朱某某收取,夫妻共同债务由朱某某负责偿还。但实际两被告都在收取共同债权,也在共同偿还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实际用于了被告的联建房工程,2013年2月9日被告又以实际行为偿还了原告35000.00元,此35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下欠15000.00元及利息也应该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5000.00元收条,虽约定比较灵活,但原告至今未享受到联建房的分红,也未受抵房��,故此45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此45000.00元利率标准双方协商调整为4厘,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0.3%的标准,原告的利息已超过了21000.00元,但原告只主张21000.00元的利息,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某某、朱某某要求将原告女婿朱某甲、女儿舒某甲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此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已作出了释明,郭某某与朱某甲、舒某甲之间的合伙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朱某某可另案主张。因两笔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5.00元,减半收取10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