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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子涵诉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涵,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郭子涵,女,2014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艳杰,又名王杰,女,198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孔保全,任组长。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子涵诉被告温县温泉镇前上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上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前上作四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涵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被告前上作四组的诉讼代表人孔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涵诉称,被告组内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1月11日,被告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分配方案决议,决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是以决定分配时间为标准确定分配参与资格。被告2014年分配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每人已分款数为44410元。原告出生于2014年6月2日,原告应当得到土地分配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及村委要求支付土地分配款,而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44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前上作四组辩称,2014年,对政府征收土地所得的补偿款,经被告前上作四组代表多次研究决定分配方案,决定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4点前出生的小孩参加分配,并将决定在小组街道上张榜公布,并确定每户参加分配人数(对出生的小孩以派出所户口登记时间为准)。原告的出生时间是在2014年6月2日,是在被告小组分配方案决定之后出生的,因此,原告不享有被告前上作四组村民的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作为被告四组成员参与分配;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09年1月11日被告前上作四组分配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有资格参与分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符合决议的分配条件。2、2015年3月9日前上作四组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参与分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2014年6月2日出生。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分配款是在2015年5月30日截止的。4、2014年6月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4日才将分配款打到账上。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时间不能代表截止日期,与分款时间是两码事。5、证人李XX的出庭证词,证明分配方案时间是指只要开始分款就截止了。具体分款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之前跟上的都能分款。证人证明分配方案截止时间是2014年6月5日。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原来的小组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证人陈X的出庭证词,证明只要跟上分配的就有钱,分款每人分44410元,公告2014年5月21日24时为截止时间,但撕了,没有达成意见。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原是小组代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5年4月12日前上作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刚等6人系前上作四组群众代表。原告质证称,没有书写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2、2015年4月12日群众代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前上作四组分配方案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并多处张贴公告公示。户口截止日期2014年5月21日晚24点。应分土地补偿款人数为407人的分配表。3、2015年4月12日群众代表和群众20余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前上作四组全体代表参加集体研究决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确定每户人口及分款数额,确定参与分配人员的截止时间,且张榜公布。4、2014年5月30日被告前上作四组分配方案(原任组长、村委主任及全体代表签名)一份,证明被告前上作四组共417人,应参加分配是407人。5、2014年5月30日农村组级财务支出报告单一份,证明应参加分配是407人。6、前上作四组分大块地地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前上作四组分大块地地款分配名单及原告家的户口人数和金额。原告对2-6号证据质证称,均有异议,虽有公章,但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只有签字才能作为证据使用。7、证人郑XX的出庭证词,证明分配款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24时。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系新代表,不了解情况,不应采信。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一、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的,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二、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1日被告前上作四组分配决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述。2、对证人李XX的证词,因该证人系被告前任组长,其给温泉镇财政所递交的农村组级财务支出报告单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故该证人证明具体分款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之前跟上的都能分款不符合客观实际。3、对证人陈X、郑XX的出庭证词,能够证明被告前上作四组张榜公布确定分配人口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24时。4、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9日前上作四组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除证人李XX、陈X外,其它证人均未出庭,无法确认该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5、对被告提供2015年4月12日前上作村委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30日分配方案、2014年5月30日农村组级财务支出报告单、前上作四组分大块地地款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指向,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7、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群众代表和群众20余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确认该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明中证明的确定分配方案的情况,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判。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前上作四组的土地从2008年至今一直被温县人民政府陆续征用,温县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已经陆续下发到被告前上作村委帐上。2014年4月份,被告前上作四组给本组居民发放大块地、留地安置两项补偿款,其中安置地每人分款37410元(如果要门面房,则按每平方约3700元进行换算),大块地每人分款7000元,两项合计44410元。被告前上作四组对该宗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政策为凡在确定参与分配人口的截止时间之前出生的人口(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为准)可以参加分配,并确定每户人口数;在确定参与分配人口的截止时间之前死亡的人员或出嫁的女儿不得参加分配。2014年4月2日,被告前上作四组张榜公布人口公示分配人员名单。2015年5月21日晚24时为确定人口截止时间,并张榜公布。2014年5月30日,被告前上作四组给温泉镇财政所递交的农村组级财务支出票决结果报告单确定四组参加分配407人,分大块地款每人7000元、分留地安置款每人37410元。2014年6月4日温泉镇财政所按被告前上作四组递交的农村组级财务支出票决结果报告单及参加分配407人名单发放分配款。原告出生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3日原告在温县公安局温泉镇派出所报户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有分配资格为由多次找被告及村委协调无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的前提,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本案中,原告郭子涵系2014年6月2日出生,报户口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其未在本组分有承包地,且其未出生时,被告前上作四组的土地补偿款已到账,被告前上作四组往温泉镇财政所递交的农村组级财务支出票决结果报告单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郭子涵此时未报户口,不具备被告前上作四组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被告前上作四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前上作四组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441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子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若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张小莎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辉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