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特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带利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蒋超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带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特字第79号申请人陈带利,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祁阳县人。申请人陈带利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蒋超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蒋超波,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祁阳县人。申请人陈带利称,被申请人蒋超波系申请人陈带利与前夫蒋成湘的次子,因被申请人蒋超波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确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系二等残疾,至今未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与申请人陈带利生活在一起。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蒋超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带利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蒋超波于2012年起精神失常,胡言乱语,情绪暴躁。2014年10月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27日经残联评定被申请人蒋超波为精神二等残疾。被申请人蒋超波至今未婚,现与申请人陈带利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1995年祁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永州市城镇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补助审批表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蒋超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陈带利为被申请人蒋超波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