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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为被告供应木模板,至2014年2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自2014年2月24日其拖欠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应还款项2.5%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535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主张不对,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是霸州市某某某板厂与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供货方是霸州市某某板厂,需货方是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的辛某某,供应的是多层板合同。被告何某某并不欠原告20万元及利息,被告是辛某某的财务负责人,给霸州市某某板厂出具的一份字条。我们认为原告不适格,我和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霸州市某某板厂(经办人胡某某)与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的辛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霸州市某某板厂为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的辛某某供应多层板,并约定了规格、单价、数量等。合同签订后,霸州市某某板厂加盖了公章,胡某某签了名字,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的辛某某也签了名字。合同履行后,在催要多层板款项中,被告何某某出具了证明一张。现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何某某出具的字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模板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供货方为霸州市某某板厂,需货方为江苏中厦保定市某某广场项目部的辛某某,并不涉及本案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并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韩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审 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漫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