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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刘文广与朱继国、吕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广,朱继国,吕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刘文广,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朱继国,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吕庆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文广与被告朱继国、吕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广及被告朱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广诉称:朱继国、吕庆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10000元,2014年4月30日朱继国、吕庆明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我。后经多次催要,朱继国、吕庆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朱继国、吕庆明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继国辩称:我与吕庆明共同向刘文广借款110000元��实,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我已偿还了刘文广55000元,同时与刘文广达成了下剩55000元由吕庆明偿还的共识。吕庆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文广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刘文广的自然人身份、朱继国、吕庆明共同向刘文广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朱继国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已偿还了55000元的事实且与刘文广达成下剩55000元不再由他偿还的共识。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文广与朱继国对对方所举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朱继国、吕庆明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共同立据从刘文广处借款11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朱继国向刘文广偿还了55000元,同时刘文广言明下剩55000不再要朱继国偿还,吕庆明对下剩的55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3月4日刘文广起诉来院,要求朱继国、吕庆明偿还借款11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刘文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朱继国、吕庆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9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继国、吕庆明立据欠刘文广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继国、吕庆明应当偿还,但在还款期限内朱继国向刘文广清偿了55000元且与刘文广达成了下剩55000元由吕庆明偿还的协议,该协议是刘文广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亦未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刘文广要求吕庆明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朱继国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网上公布2014年4月银行的贷款年利率为6%,按此利率标准计算9个月利息为2475元,故刘文广要求被告给付297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的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庆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广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475元;驳回原告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1309.5元,由原告刘文广负担691.50元,被告吕庆明负���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