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易平,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吴易平,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华国,男,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原告吴易平之父。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94982-X),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二号A栋2楼5#)。法定代表人黄义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钰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仕学,公司员工。原告吴易平诉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威琅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国,被告威琅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钰泷、郑仕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易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单位有权代扣代缴,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代扣,责任在被告,因此仲裁不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规定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最后一笔代扣代缴的费用为2013年3月,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原告认为退还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仲裁委以及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和养老保险个人部分2304.4元。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按照仲裁委裁决的内容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威琅人力资源公司发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渝新劳监令(2014)9号),责令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前为吴易平办理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2日,重庆北部新区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易平补缴了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自己应该承担的个人部分888.48元。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参保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汇总表》显示,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易平补缴了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个人部分2304.4元。2014年11月24日,威琅人力资源公司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易平支付威琅人力资源公司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3192.88元。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威琅人力资源公司的仲裁申请,吴易平不服该仲裁,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检查通知书、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医疗保险缴费明细》、《重庆市参保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明细汇总表》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威琅人力资源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渝新劳监令(2014)9号)后,才为吴易平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垫付了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威琅人力资源公司2014年11月24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威琅人力资源公司的仲裁申请明显未过仲裁时效,吴易平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要求劳动者承担个人部分产生的争议,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普通民事争议范畴,吴易平认为本案不属于仲裁委以及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保险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本案中威琅人力资源公司为吴易平垫付了医疗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2304.4元,吴易平应当返还威琅人力资源公司该部分费用,威琅人力资源公司的该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重庆威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吴易平的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888.48元和养老保险的个人承担部分2304.4元。二、驳回原告吴易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