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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志学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学,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高连凤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学,男,195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滨,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碓臼峪村。法定代表人XX清,主任。委托代理人耿钧,男,1960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凤,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李志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碓臼峪合作社)、高连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霞、李滨、被上诉人碓臼峪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耿钧、被上诉人高连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学在一审中起诉称:1989年李志学因铁路占地,李志学从边墙子迁到碓臼峪村,住在村委会给李志学建的房子里。当时房后有一个大坑,李志学全家用一年的时间将该坑填平,在上面种植了11棵树并进行养殖,2001年李志学为了养殖方便,又在此建房8间,高连凤从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2月,高连凤突然起诉李志学,要求拆除李志学房后房屋,移走树木。庭审中,高连凤提交的证据是:1998年1月1日高连凤与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所谓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昌平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支持高连凤的诉讼请求。现经李志学多方面调查证明,高连凤2006年在法庭上出示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中发包方加盖的“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印章使用时间应该是昌平县撤县设区之后。根据李志学调取的证据证明昌平1999年10月28日还是昌平县体制。高连凤1998年1月1日代表全家与本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时,哪来的这枚印章?事实证明高连凤提交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串通一气伪造的。李志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负担。碓臼峪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李志学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志学选择的是合同类纠纷,因其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该《(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签订的,故该合同与李志学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志学主体不适格。第二、李志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志学与高连凤因侵权纠纷经(2006)昌民初字第3814号判决生效,该判决审理查明确定:“高连凤与碓臼峪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后,一直经营管理其承包的林果,并按时交纳农业税”。该案虽然审理的是侵权纠纷,但对该《(粮果)承包(租赁)合同》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并经二审维持了原判,确定了该合同的效力。李志学现虽然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诉讼依据仍旧是《(粮果)承包(租赁)合同》,在该案的诉求是判决该合同无效,实际上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了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志学的诉讼请求。高连凤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志学在起诉书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和依据,涉案土地是高连凤1998年承包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合同是后补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高连凤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高连凤承包经营碓臼峪合作社所有的二所头沟、大梁尖、下场子红果、西北沟红果、道东地北头等地块,高连凤在该合同上签名,碓臼峪合作社加盖了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庭审中,李志学提供北京市民政局(批复),说明1999年10月28日昌平体制是县不是区,欲证明高连凤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碓臼峪合作社称合同签订于1998年1月1日,合同上的印章是后来补盖的。另查,2006年高连凤起诉李志学侵权纠纷一案,要求李志学停止侵害,拆除在其承包地所建房屋,并移走在其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经该院审理后,认定高连凤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粮果)承包(租赁)合同》后,一直经营管理其承包的林果,并按时缴纳农业税,李志学随意在高连凤经营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及栽种树木,其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判决李志学拆除其在高连凤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移走树木。判决生效后,经高连凤申请执行,于2010年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粮果)承包(租赁)合同》、(2006)昌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书、京民基函(1999)354号批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志学认为高连凤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碓臼峪合作社所述李志学主体不适格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学的诉讼请求。李志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高连凤2006年在法庭上出示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应是无效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1月1日,合同中发包方加盖“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而昌平县撤县设区是在1998年1月1日之后,因此,高连凤1998年1月1日代表全家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时,“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应不存在,事实证明高连凤提交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串通一气伪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无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负担。碓臼峪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志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1998年1月1日,什么时间签订合同不影响实际履行,高连凤实际按时交纳税费并持有土地权证。高连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志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志学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高连凤与碓臼峪合作社签订《(粮果)承包(租赁)合同》与李志学无关。李志学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证据二证人证言,共同证明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没有签订《(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碓臼峪合作社认为李志学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高连凤不认可李志学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志学提交的两份证据涉及的相关证人均未到庭,碓臼峪合作社与高连凤对李志学提交的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志学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高连凤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李××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李××负责《(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李志学对高连凤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碓臼峪合作社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志学对高连凤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李××亦未到庭,故本院对高连凤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李志学认可涉案地块不是李志学的承包地,认为涉案地块属于集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志学主张《(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碓臼峪村经济合作社”的印章应在1998年1月1日之后使用,但碓臼峪合作社认可其与高连凤签订的《(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是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实际履行,并称《(粮果)承包(租赁)合同》的印章是后来补盖的,且高连凤亦持有包含涉案地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此外,李志学认可涉案地块不是李志学的承包地,认为涉案地块属于集体。因此,李志学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粮果)承包(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对李志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志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志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