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明香与杨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徐明香,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杨小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农民,住古蔺县。原告徐明香与被告杨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香��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挑粪去干农活的途中经过一片树林时,被告杨小艳从树林里冲出来,从背后揪住原告的头发对其进行暴打,原告大声呼救,在附近的人赶来才将其解救。原告被打后随即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顶部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00元。被告杨小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艳因其女儿离家出走,怀疑系原告女儿李苏唆使,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在李苏经过其自家公路旁时拦下李苏质问,并用手打了李苏耳光。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原告在挑粪途经一片树林(小地名“挖坡”)时,被告杨小艳以原告所挑粪水溅在被告身上为由抓住原告粪桶,将原告的两桶粪打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滚���树林中的小土坡受伤。原告伤后随即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枕顶部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费用457元,支付住院治疗费5790.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对杨小艳、徐明香、杨荣芬、颜洪艳、李贤清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费、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艳因怀疑原告之女李苏唆使其女儿离家出走,先前用手打了被告之女李苏,后在原告挑粪干活途中,借口滋事引起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970元,其中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45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支出的5790元中���因原告诊断为“枕顶部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产生的床位费546元和护理费404元明显扩大其损失,应予剔除,本院支持4840元;在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产生的门诊检查费693元,其提供的四川省泸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报销联收款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因原告诊断为“枕顶部头皮及颈部软组织挫伤”,无需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亦未叙明产生该交通费用的具体车次人次,考虑原告受伤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主张住宿费200元,但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397元。二、驳回原告徐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明香负担100元,被告杨小艳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