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其工友梁某师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将梁某师摔倒在车间废铁堆上,致梁某师右侧2-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师之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某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其工友梁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李某将梁某摔倒在车间废铁堆上,致梁某右侧2-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还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其民事赔偿部分将另行起诉,刑事部分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破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提出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刑事部分依法处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敬荣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