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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贾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夫妻生活。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9月25日被告回娘家后分居至今,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及其他花费30000元。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订婚、结婚时间属实,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我于2014年9月25日回娘家居住。原告经常打我、摔东西。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彩礼50000元及其他花费30000元均不属实。婚前原告隐瞒其是湖北人的事实。原告在济南经营饭店期间,我和母亲、妹妹为其打工,共两个月,如离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婚前原告说先办理结婚证,卖房后再给付彩礼,结果也没给。原告说的其他花费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9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共计50000元、其他花费30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称其母亲和妹妹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打工两个月,如离婚要求返还工资20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但不认可开工资的事也不同意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通话记录整理材料,短信照片,原告个人陈述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于婚后两个多月即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及其他花费30000元,关于彩礼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返还彩礼的情形,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接要了该笔彩礼;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花费,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母亲和妹妹给原告打工,原告应支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