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新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百家荡。法定代表人淡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金伟康,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新然,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不服被告昆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昆山人社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许新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全,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新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许新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曹玉新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8日诊断为死亡。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曹玉新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曹玉新居住证、交通事故伤残、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3、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4、昆公交认字(2013)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上1-5证明挂靠及发生事故情况。6、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单位);7、车辆挂靠合同;8、答辩书;9、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10、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上6-10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3、常住户口登记卡;14、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受理案件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1-20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1、《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1-22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原告万安公司诉称,曹玉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玉新并不是为原告工作,曹玉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号为苏E×××××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韩红波,该车辆系由韩洪波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曹玉新实际是韩洪波雇佣的驾驶员,由韩洪波向曹玉新支付劳务工资报酬。最高院关于挂靠有两个文件规定,法释(2014)9号规定的挂靠仅指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而未特指是车辆挂靠,本案涉及的车辆挂靠,应当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该答复意见明确双方之间要存在劳动关系,挂靠车辆要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曹玉新与原告之间已有仲裁裁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挂靠车辆并未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万安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认定与原告无关,属错误认定。2、昆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曹玉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3、挂靠协议,证明韩红波的车辆挂靠原告单位,韩红波并不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经营,而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4、收据,证明韩红波向曹玉新的家人支付了曹玉新的工资及火化等费用,曹玉新与韩红波存在雇佣工作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职权。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我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否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其二,根据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法释[2014]9号优先于[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其三,从效力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属于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仅是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并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对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我局认为,个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且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亦确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另外,韩红波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属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发时曹玉新驾驶的苏E×××××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单位,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均是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可以认定韩红波购买的车辆挂靠原告单位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许新然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许新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9的结论无异议,但对其中要求承担工伤的认定不予认可;证据6、7、8无异议;证据10、22,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在本案中适用,该规定适用于个人挂靠��位,与个人车辆挂靠单位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11-2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20分许,曹玉新驾驶苏E×××××重型罐式货车沿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刘立胜驾驶的沪B×××××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右侧相撞,造成曹玉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医院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玉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胜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6日,曹玉新妻子许新然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7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因许新然申请了曹玉新的劳动关系仲裁,昆山人社局在受理后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9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7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苏E×××××车由韩洪波出资购买挂靠在万安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韩洪波,韩洪波利用该车为万安公司运货,曹玉新系韩洪波个人雇佣,曹玉新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韩洪波与万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万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裁决驳回了许新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裁决生效后,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在当天向万安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万安公司提出韩红波的车辆虽挂靠在万安公司,但并不是以万安公司的名义经营而是以韩红波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且曹玉新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玉新亲属要求确认工伤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的精���,并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针对上述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玉新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万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定曹玉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确认劳动关系中止了认定程序,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即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月21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万安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