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与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委托代理人:张孝品。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妹。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委托代理人:王联军。原告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鼎实业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台临诉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26000元。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2014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0日,本院委托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往来账情况等进行审计。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王联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鼎实业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绿叶金属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1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7日结算。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钢材37.567吨,价款134586.29元,被告仅支付15844.38元,剩余118741.9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绿叶金属公司向原告赢鼎实业公司支付货款118741.9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4年5月23日计2564.83元)。被告绿叶金属公司答辩称: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10万元,4月30日交付承兑汇票3万元,双方口头协商对余款不再支付,故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赢鼎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2014年3月4日签订)1份及应希松名片(被告公司采购总经理)。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二、《商品购销合同》(2014年2月24日签订)1份。拟证明被告所称10万元和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该合同款项的事实。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4日签订的合同已钱货两清的事实。四、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证明2份(发票回执单在审计时提交)。拟证明周景侠、朱秋琴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讼争的发票已由周景侠签收。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已经返还包祖雨和朱秋琴的账户的事实。被告绿叶金属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无异议。二、证据二这份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合同属实,应有相应的发票及送货凭证证明合同是否履行。三、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金额与3份合同的金额不一致。四、周景侠系被告公司员工,但代理人对朱秋琴的身份没法确认。五、陈小英与包祖雨、朱秋琴之间可能有个人的业务往来,对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绿叶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告知函(2014年9月17日)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723054元但没有发货的事实。三、函(2014年9月19日)1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发货的事实;发票的金额确认为723054元。四、临海市公安局邵家渡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英将发票取回,双方对货款存疑的事实。原告赢鼎实业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系支付2014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的货款。二、2014年9月17日的函是原告所发,相应的款项已经退回,会计已入账。原告没有收到2014年9月19日的函。被告收到发票后,双方一直在正常交易。三、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有异议,且经办人孙一望警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双方的往来账情况等进行审计。2015年1月5日,该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赢鼎实业公司预收账款余额为-118741.91元(余额为红字,实际为应收账款);绿叶金属制品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8,711.91元,两者相差110030元。原因系赢鼎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绿叶金属制品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11612164#,金额为1100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叶金属制品公司未入账。赢鼎实业公司已提供该张发票记账联及发票签收回执单。根据被告的申请,司法鉴定人员、会计师郑坚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质证认为: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预收账款余额-118741.91元实际为应收账款有异议。部分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且有部分货物退回原告。2015年2月11日,邵家渡派出所要求向本院撤回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告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款项不是用于支付2014年3月4日《商品购销合同》的货款,而是支付之前的货款。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邵家渡派出所已经撤回证据四,故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双方的往来账进行了审计,原告的应收账款与被告的应付账款相差110030元,原因系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接受后未入账。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发货详细情况表可知,送货计39件次,除双方争议的110030元货物外,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有7件次未取得送货证明,而双方均按发票入账,账目一致,说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2014年5月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财务人员周景侠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该发票,被告没有及时入账,又没有对不入账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没有异议,其辩称“在签订合同的当天支付了10万元,4月30日交付承兑汇票3万元,双方口头协商对余款不再支付”,与事实不符。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应收账款及被告的应付账款为118741.91元。本院对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绿叶金属公司向原告赢鼎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7日结算,合同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同样具备法律效力。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号为11612164#、金额为11003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收到该发票后未及时入账。经审计,本院认定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应收账款及被告的应付账款为118741.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连续交易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8741.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赢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审计费12000元,合计15876元,由被告临海市绿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