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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韩凯诉被告冯文贵、白明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凯,冯文贵,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韩凯,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冯文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白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韩凯诉被告冯文贵、白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凯、被告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贵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凯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冯文贵通过白明向原告韩凯借款130000元,担保人白明,并用冯文贵在朗晴居一楼四单元401房本担保,借款利率均为3%及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约定每月付息,冯文贵第一个月按期付息4000元,但被告第二月却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还款义务但无效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冯文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被告白明辩称,原告所诉内容是对的,冯文贵向原告韩凯借款我是担保人,在借款过程中冯文贵向韩凯给付过一部分利息,给过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冯文贵向韩凯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并由被告白明担保。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冯文贵向原告韩凯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未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文贵于原告韩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白明对担保无异议。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韩开与被告冯文贵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冯文贵已向原告韩凯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文贵偿还原告韩凯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10月27日至判决生效止,减去已给付利息4000元。二、被告白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明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振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