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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许建设与被申请人郭松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建设,郭松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建设,男,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松江,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再审申请人许建设因与被申请人郭松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建设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黄夫建���陈金栋证言及诚振、许正辉、许胜利、代光、杜欢欢证言,可以证明其各自承包的永城市西城区生态湖综合治理第一期二标段的土方工程的土方数分别为20.9万方、2.9万方、6.6万方、10.7万方、4.58万方、1.5万方,共计46.48万方。再审申请人与上述人员共同承包该段工程,工程总计54万方,扣除上述承包人的46.48万方,仅剩余7.52万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参与许建设工程建设22.2946万方差距甚远。根本没有如此多的工程,原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基于高度盖然性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因新提供的证据而丧失,应予以否定。许建设只能在7.52万方的范围内进行施工,而不会超出,二审所称被申请人实际建设3万多方是真实的,二审不能以再审申请人支付给郭松江工程款109.2092万元推定郭松江的实际工程量是22.2946万方。再审申请人支付款项过高是个人的权利,二审不能因为再审申请人的“任性”的权利,而推定无中生有的义务,与法于理是说不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称,生态湖第一期二标段的工程在许胜利转包给胡传明之后,胡传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郭松江。自认只是替胡传明管理工程,付给郭松江的一些工程款也是替胡传明付的,认为剩余工程款不应判决其偿还。而二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许建设对郭松江承包其工程又��以认可,但不认可郭松江的222946方工程量,仅认可郭松江干了3万多方,每方5块多元。再审申请人对其二审诉讼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因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二标段工程量签字认可,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为109.2092万元,再审申请人实际付款与其辩称的被申请人干了3万方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再审申请人前后表述明显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再审申请人的付款行为能够印证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土方量,原审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符合证据认证的原则。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此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许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建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