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少平与葛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拟办人: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少平。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永光。原告王少平为与被告葛永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少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平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葛永光在原告处购买电子监控设备一批,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共计8.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永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葛永光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葛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葛永平在原告王少平处购买电子监控设备,没有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7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葛永平应于2013年7月14日前支付2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如果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没有还清所有欠款,被告将补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双方之前所有的欠条作废。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平货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葛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