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吴某,务农。被告王某甲,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6月认识,2009年12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平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13年8月被告殴打我后,我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以《结婚证》和户籍信息复制件各1份支持其主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后才结婚的,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家三口过得十分幸福,但偶尔吵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时,由于一时冲动,才说出同意离婚的言论,这不是本人的实际真实想法,我愿改过以前不好习惯,好好对待原告。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证据,没有满足判决离婚条件,为了给我们的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请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一年多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平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彼此关爱的原则共同生活,方能构建恩爱、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偶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被告对原告多些关怀和照顾,并在此基础上与原告求同存异,互相取长补短,互相扶助,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足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增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