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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赵凤珍与张彦彬、徐舰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赵凤珍,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彬,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赵晓金,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徐舰海,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管振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涵娜,女,工作单位职业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刘亚力,男,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张彦彬、徐舰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张彦彬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金、被告徐舰海的委托代理人管振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翟涵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珍诉称,2014年6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彦彬驾驶冀FE5x**号重型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太平峪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赵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E5x**号重型货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舰海,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共计1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方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冀FE5x**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车为投保不计免赔率,其免赔20%部分由侵权人承���,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建海辩称,1、被告张彦彬系被告徐舰海雇佣的司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应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彦彬辩称,1、被告张彦彬系被告徐舰海雇佣的司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应先由二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已支付原告赵凤珍现金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彦彬驾驶冀FE5x**号重型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太平峪村路段时,与由原告赵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珍无责任。被告张彦彬驾驶的冀FE5x**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徐舰海,被告张彦彬系被告徐舰海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冀FE5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赵凤珍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2765.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3、二次手术费10000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赵凤珍的二次手术费用为壹万元整(10000.00),4、护理费4052.45元,(92.37元/天×35天+81.95元/天×10天=4052.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康春玲、康春燕轮流护理,且康春玲、康春燕均系北京汉联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康春玲、康春燕每日平均工资分别为92.37元、81.95元,5、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赵凤珍的伤残等级为“Ⅹ”级,6、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7、司法医学鉴定费1450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9、价格鉴证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6321.82元。被告张彦彬已支付原告赵凤珍现金7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张彦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彦彬系被告徐舰海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徐舰海负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又因冀FE5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2.4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9756.4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012.3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舰海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03.07元、赔偿原告价格���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1550元,以上两项共计12553.07元;被告张彦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凤珍应返还被告张彦彬现金70000元。原告赵凤珍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赵凤珍其它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玖仟柒佰伍拾陆元肆角伍分整(¥3975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肆万肆仟零壹拾贰元叁角整(¥44012.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舰海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价格鉴证费、司法医学鉴定费共计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叁元零柒分整(¥12553.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彦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赵凤珍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彦彬现金柒���元整(¥70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赵凤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赵凤珍负担8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徐舰海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章审 判 员  李文帅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