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熠平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夫妻间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4月2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4月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