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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闫尚德与张尚思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尚德,张尚思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闫尚德,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尚思,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农民。原告闫尚德诉被告张尚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尚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尚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夏,原告为被告张尚思拉运建筑材料,尚有19000元未付。2013年2月8日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在同年3月2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被告张尚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闫尚德为被告张尚思拉运建筑材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欠款。2014年2月,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000元及利息4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据,约定所欠19000元运费于同年3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遂撤诉并承担了该案诉讼费713元。逾期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另查明,经原告闫尚德诉前申请,本院已裁定扣押被告张尚思的新某号汽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2014)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闫尚德诉被告张尚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欠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张尚思欠原告闫尚德拉运费1900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若逾期给付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自被告2013年2月8日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包括原告本次诉讼要求支付的运费起至今,被告逾期已2年2个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4000元违约金,其数额未超过原、被告2014年3月1日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虽然被告张尚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违约金提出抗辩,但本院综合被告已逾期2年多未履行债务,致使造成原告再次诉讼的诉累,被告张尚思履行合同有较大过错,若按同期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的1.3倍利息计算原告2年2个月的预期期利益的损失,其数额为3211元,再加上因诉讼原告已承担的诉讼费713元,合计3924元。基于上述因素衡量,原告主张4000元违约金并不过高,即便被告提出抗辩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数额,其抗辩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4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尚德欠款19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88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旭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