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文、王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文,王新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28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新文。被告王新立。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新文、王新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书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