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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于芝萍与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芝萍,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74号原告于芝萍,女,51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于振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芝萍与被告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振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4年建厂初期,当时该药业叫通化腾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自2005年多次找该企业及该企业的接管单位,承诺待企业出卖后偿还,现该企业已经出卖,被告有偿还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批字(2005)9号文件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9日,通化腾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6月28日,通化天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通化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借据一份。证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4、(2004)东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类型案件经东昌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判决已生效。5、证人齐某某出庭证实:当时于芝萍和我一起借给被告30,000.00元,其中有我10,000.00元,有于芝萍20,000.00元,现在我将我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于芝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其借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润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芝萍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