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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郸城县钱店镇张湾行政村刘庄***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的母亲还经常找事,令我过着痛苦不堪的生活。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我们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去年我听说被告与别的女子有染,念及孩子,也望被告会回心转意,我没有起诉,但被告至今不回头,我们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13年6月份之前,我们关系很好。2013年6月中旬,原告打电话让我辞工,去合肥同他的弟弟做生意,说是承包工程搞连锁经营,不开店,投资75000元,三年以后收入10400000元,她把我们的积蓄全部投资了,还让我回家贷款,因没有贷到款,只好放弃。我给她打电话,她也不回来,为了孩子我只有去广州打工,期间曾多次联系,她不听也不回来。从2014年1月至今,原告没有看望过孩子,也没有打过电话,孩子一直由我母亲照看。我不想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我没有和别的女人有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柜子1个、大柜2个、箱子1个、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洗衣机1台、沙发1套、餐桌1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多,并生育一个儿子,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当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