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乃希诉被告王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乃希,王菊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沈乃希。委托代理人周红梅,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乃希诉被告王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乃希以已协商一致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菊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乃希撤回对被告王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乃希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罡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