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石林与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林,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32号原告马石林,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石林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石林诉称,其于2011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马石林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月工资金额。3、上岗通知书、应聘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马石林入职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于2014年的5-7月期间工资实发金额分别为3,922元、3,940元、2,988元,平均工资金额为3,617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以上述劳动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十一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工资,参照2014年平均工资金额,被告应予支付39,787元(3,617元×11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石林支付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787元;二、驳回原告马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芦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