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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单威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大某公司(住所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A座22层)华东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发展代理商的职务便利,以让南某公司成为大某公司在浙江省销售光纤调制解调器的总代理为条件,向南某公司经营者鲁某某索要大某公司向南某公司支付的销售服务费(即代理费),鲁某某答应其要求并与大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被告人龚某某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在大某公司向南某公司支付代理费后,向鲁索贿共计人民币219,45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人龚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朱某、鲁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借款合同,大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关于公司机构调整的通知,大某公司出具的销售代理协议、银行对账凭证、代理费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大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龚某某具有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已退交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汤军民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