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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83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勐卯卫生院门口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当场从其所背的咖啡色挎包内查获2瓶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白色塑料瓶。经称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以及赃款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云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