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山煤国��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2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69号香格里新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孙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鹏,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玖利,被告山煤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未参加5月20日庭审)、孙荣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民生总行营业部起诉称:2013年4月24日,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鸣公司)和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鑫东鸣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最高一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用于商票贴现,本合同项下商票的出票人限定为鑫东鸣公司,收款人即贴现人限定为山煤能源公司,贴现资金直接划到收款人账户,不得委托鑫东鸣公司代为收款。2013年4月25日,民生总行营业部、山煤能源公司和鑫东鸣公司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授权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在民生总行营业部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包括: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并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贴现协议》,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代理山煤能源公司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的相关法律手续。山煤能源公司授权民生总行营业部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户名为山煤能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3月26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鑫东鸣公司山煤能源公司持商业汇票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民生总行营业部于第二日将1000万元划入山煤能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4月9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同日鑫东鸣公司山煤能源公司持商业汇票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民生总行营业部当日将3000万元划入山煤能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4月15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同日鑫东鸣公司山煤能源公司持商业汇票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民生总行营业部当日将3000万元划入山煤能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4年4月22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业务,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同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持商业汇票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贴现,民生总行营业部当日将3000万元划入山煤能源公司的指定账户。以上汇票贴现后,民生总行营业部委托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收款,但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付款人开户行拒绝付款。后经民生总行营业部多次要求,鑫东鸣公司仅支付了2000万元,尚余8000万元未付。因此,民生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煤能源公司支付民生总行营业部人民币8000万元;2.山煤能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3.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山煤能源公司的债务与(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确认的债务系连带债务,(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未清偿的部分,由山煤能源公司向民生总行营业部承担给付责任4.山煤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山煤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鑫东鸣公司超越代理权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且委托程序有瑕疵,民生总行营业部对四张贴现后获得的商业汇票是无追索权的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只能向付款人主张票据金额,而不能向贴现人主张,因此,民生总行营业部无权向山煤能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鑫东鸣公司作为甲方(受信人)与乙方民生总行营业部(授信人)签订编号公授信字第1300000078488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亿元人民币,用于汇票贴现-商票贴现(代理贴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杨平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证第13000000784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商票出票人限为甲方,收款人及贴现人为山煤能源公司,贴现资金直接划付至收款人账户,不得委托甲方代为收款;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可分次使用,单次提用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4月25日,鑫东鸣公司作为甲方(代理方),与乙方山煤能源公司(委托方)、丙方民生总行营业部(贴现银行)签订《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授权甲方代理乙方在丙方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代理事项包括,1.代理乙方作为贴现申请人,并以甲方的名义与丙方签订《贴现协议》,2.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乙方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3.以甲方的名义代理乙方办理上述票据贴现业务中的相关法律手续;乙方全权委托甲方与丙方协商确定本协议项下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的贴现利率,以签订的《贴现协议》为准;贴现利息支付方式为买方付息,贴现利息全部从约定的鑫东鸣公司账户中扣划;乙方授权丙方将票据贴现款项划入山煤能源公司名下的指定账户;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3月26日,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甲方),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与民生总行营业部(乙方)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07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单次申请的贴现业务,金额为1000万元;贴现利率由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汇票贴现后乙方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承担支付责任;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100%的罚息利率计收;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此笔业务为公授信字第1300000078488号项下的具体业务。之后,鑫东鸣公司又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甲方),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与民生总行营业部(乙方)分别于2014年4月9日签��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106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金额为30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编号为公贴现字第20140123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金额为3000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132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金额为3000万元;该三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07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相同。上述四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当日,鑫东鸣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民生总行营业部出具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申请办理贴现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事项如下: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2,出票金额1000万元,付款人鑫东鸣公司,承兑人鑫东鸣公司,收款人山煤能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3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3,出票金额3000万元,付款人鑫东鸣公司,承兑人鑫东鸣公司,收款人山煤能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30日;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4,出票金额3000万元,付款人鑫东鸣公司,承兑人鑫东鸣公司,收款人山煤能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15日;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5,出票金额3000万元,付款人鑫东鸣公司,承兑人鑫东鸣公司,收款人山煤能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6月22日。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背面的背书栏中,鑫东鸣公司均在第一位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印鉴,并注明了“受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委托由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贴现”字样,被背书人为民生总行营业部。民生总行营业部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2日,将上述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金额1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支付至《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山煤能源公司名下的指定账户,共计支付1亿元。上述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总行营业部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广州分行)向鑫东鸣公司收款,但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24日、6月27日、7月2日被拒绝付款,拒绝付款理由书上载明的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鑫东鸣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31日各向民生总行营业部偿还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另查,2014年6月24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民生总行营业部起诉鑫东鸣公司、杨平、吴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记载以及民生总行营业部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民生总行营业部在该案中起诉所涉的与鑫东鸣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其贴现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相同,民生总行营业部系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其与杨平和吴迎春签订的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要求鑫东鸣公司、杨平、吴迎春承担1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鑫东鸣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已偿还1000万元本金,杨平、吴迎春亦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本金九千万元,于二○一四年七月底前还款一千万,于二○一四年八月底前还款一千万,于二○一四年九月底前还款三千万,于二○一四年十月底前还款三千万,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将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还清[以每笔实际还款日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五十四万两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二十七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律师费三百万元、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三百二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三、被告杨平、被告吴迎春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平、被告吴迎春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庭审中,民生总行营业部称鑫东鸣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了1000万元后,未再按该调解书第一项如期还款,其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自强制执行程序中受偿。民生总行营业部在本案对山煤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已扣除了鑫东鸣公司于2014年7月1日、7月31日偿还的共计2000万元。上述事实,有民生总行营业部提交的公授信字第1300000078488号《综合授信合同》、《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07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106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为公贴现字第20140123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编号公贴现字第20140132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2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3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4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00100063/21192435商业承兑汇票,中国民生���行2014年3月27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2日第三方付息票据贴现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民生总行营业部系在其所持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而向山煤能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中,山煤能源公司对其与民生总行营业部、鑫东鸣公司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山煤能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山煤能源公司授权鑫东鸣公司代理其在民生总行营业部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包括代为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现协议》、以鑫东鸣公司的名义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等。因此,涉案四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应视为鑫东鸣公司代理山煤能源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对山煤能源公司具有约束力,鑫东鸣公司在涉案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背书人一栏签章也应视为代理山煤能源公司所签,应由山煤能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山煤能源公司作为汇票背书人,应向被背书人民生总行营业部承担相应票据责任。根据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汇票贴现后民生总行营业部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山煤能源公司将按协议的约定向民生总行营业部承担支付责任包括逾期罚息并约定了民生总行营业部行使追索权的金额范围。山煤能源公司关于涉案汇票是无追索权的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民生总行营业部对其无追索权的抗辩主张,与《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不符,山煤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鑫东鸣公司代理其与民生总行营业部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内容超越代理权,其关于鑫东鸣公司委托程序有瑕疵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山煤能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和出票人鑫东鸣公司对持票人民生总行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民生总行��业部已通过诉讼方式就涉案四张商业汇票贴现产生的债权向出票人鑫东鸣公司主张了权利并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但其对背书人山煤能源公司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民生总行营业部要求山煤能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未付的8000万元以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山煤能源公司对民生总行营业部的债务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中确认的鑫东鸣公司应向民生总行营业部承担的债务系连带债务,故上述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下债务的部分或全部偿付,效力及于山煤能源公司,民生总行营业部对山煤能源公司相应金额的债权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人民币八千万元。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逾期罚息(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三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六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七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以一亿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八千万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一百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三、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下已受偿的部分,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司不再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相应金额的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煤国际能源集团秦皇岛有限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