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复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严钟萍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钟萍,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复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严钟萍。被执行人李俊。严钟萍与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俊欠原告严钟萍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现已扣押被执行人苏H×××××轿车,该标的符合评估拍卖条件,建议对该轿车进行评估。经审查,该轿车购买于2012男8月,当时价格66000元,含税价格近8万元。该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符合拍卖条件。现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101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押了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