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查甲某与查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甲某,查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查甲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理人:谭某,女,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查甲某母亲。被告:查乙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查甲某与被告查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甲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甲某诉称:查甲某的母亲谭某与父亲查乙某于2013年11月5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女查甲某随母亲谭某生活,自查甲某父母离婚后,父亲查乙某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谭某没有工作,亦无其他经济来源,查甲某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现查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查乙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给付10000元子女抚养费,此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查乙某负担。查乙某未予答辩。查甲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查甲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查甲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查甲某母亲谭某以及父亲查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与查乙某的身份情况;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与查乙某的离婚事实;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谭某与查乙某曾就婚生女查甲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五、黄山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查甲某母亲谭某生活困难。查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查甲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和证明,且经查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民政部门对谭某与查乙某协议离婚出具的合法证件,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该协议书系离婚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能够证明谭某与查乙某对婚生女查甲某的抚养问题处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基层组织村委会对其居民生活的基本情况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查甲某与查乙某系父女关系。查甲某母亲谭某与父亲查乙某于2011年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查甲某。谭某与查乙某于2013年1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查甲某由母亲谭某抚养教育,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承担。但在谭某与查乙某离婚后,查乙某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由此成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查甲某的母亲谭某与查乙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查甲某随谭某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负担,以上协议系谭某与查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查乙某在离婚后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现谭某要求查乙某从离婚之后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甲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依据其本地区消费支出水平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查甲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共计6800元;二、被告查乙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查甲某的抚养费400元,此款每年度支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查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