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贵君,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勇,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君、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31日属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楼房被政府拆迁,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及每月1600元的过渡费,但安置房至今尚未回迁,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月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依判决支付了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800元的过渡费共计8800元,及其自愿另行给付原告的经济帮助200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已领取房屋过渡费46632元,按规定原告应分得一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计一年的过渡费23316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经法院判决已于2015年1月9日离婚,判决中认定: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回迁前的一项临时居住补贴,该项补贴对象应为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原告应当享有该项权利。故此后的房屋过渡费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在二审离婚案件中已自愿另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过渡费,已足以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过渡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31日,属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楼房遇政府拆迁,被告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及每月1600元的过渡费,但安置房至今尚未回迁。2013年3月15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4月底,原、被告因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分居生活,双方均另住它处。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其年老多病、经济困难、无人照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扶养费1500元,后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经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底,被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每月800元的过渡费共计88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回迁前的一项临时居住补贴,该项补贴对象应为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双方当事人离婚之前,原告应当享有该项权利。原告主张其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与其经济帮助;鉴于被告已年近62岁,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被告表示自愿另行给付原告20000元,予以照准。为此判决维持原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9日生效,现已履行完毕。另查,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份,被告的过渡费按确权面积194.3平方米,以每月20元计发3886元,被告已领取上述期间房屋过渡费54404元。以上事实,(2013)榕民终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证明、被告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被拆迁房屋系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相关补偿安置权益应由被告个人享有;但拆迁补偿安置过渡费系拆迁部门给予被拆迁人在安置房回迁前的一项临时居住补贴,该项补贴对象应为被拆迁户家庭成员,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原告应当享有该项权利,故在双方离婚之后,即使被告的房屋尚未回迁,原告亦不享有该项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应将其领取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9日即双方离婚时的过渡费中的一半即18070元支付原告。被告于二审离婚诉讼中自愿另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并未声明包含过渡费,故应视为对原告的经济帮助,其关于用于抵扣过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郑某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9日的过渡费共计1807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