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12月20日生。一般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男,1965年7月1日生,哈尼族,鸿元(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元江县环卫站职工生活区。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2月12日生。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6月7日生。被告李某丙,男,1970年8月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丙之妻),1971年10月25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丈夫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其中女儿李某丁出嫁到外县,小儿子李某戊外出打工10余年至今下落不明。其现已有70余岁,不能从事生产劳动,自己的身体状况面临生活不能自理的处境,需要子女赡养。为此,其申请因远镇安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但三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大米10市斤;2、其与被告李某甲生活;3、住院的医疗费用未能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一直按照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10市斤大米,现只要三兄弟履行同等义务,其没有意见,但每月给付400元赡养费有些困难。另外,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其同意新农合报销剩余由个人支付部分由三兄弟平均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愿意按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履行赡养义务,也同意平均承担新农合报销剩余由个人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前提是将老人的田地公平分好。被告李某丙辩称,田地及房屋地皮处理好后,其愿意按照社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履行赡养义务,也同意平均承担新农合报销剩余由个人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如果地皮、田地不平分,其不承担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丈夫生有五个子女,长子李某甲、二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女李某丁、五子李某戊。张某某的丈夫已去世30余年,子女各自成家后各自生活,四女李某丁外嫁到江川县,五子李某戊外出打工10余年至今下落不明,张某某独自居住在老房子里。2014年5月,张某某在砍柴过程中摔倒导致腰椎受伤住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某乙妻子到医院照顾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元江县因远镇安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对家庭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为:父母的菜地划分不均的,用其它调换的方式进行处理,或用经济补偿的方式处理,父母原遗留的债务同时由三弟兄来偿还,现每人每月给母亲的50元人民币和10斤大米也要按时兑付给母亲。李某乙按照调解意见给付了张某某50元赡养费及60市斤大米,李某丙给付了50元赡养费及10市斤大米,后二人均以分地不合理为由不再履行,李某甲按该意见每月给付张某某50元赡养费及10市斤大米直至张某某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表示不要求四女李某丁、五子李某戊承担赡养费用,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独自生活,不再要求与长子李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张某某每月领取政府高龄补贴6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某某早年丧夫,自子女成家立业后独自生活至今,现因年事已高又受到意外伤害,不能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需要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安度晚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作为张某某的子女,应对母亲张某某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故对张某某提出要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实际履行能力予以合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乙、李某丙以田地分配不均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不要求其他子女李某丁、李某戊履行赡养义务及变更请求为独自生活,属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和大米10市斤,自2015年6月起至去世,于每月20日前履行;二、原告张某某因病住院治疗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平均分担新农合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民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