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建新,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彭连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喜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连果,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建新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40分,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六部口路口由东向西直行,彭连果驾车由西向北左转,车身右侧与我车辆前部接触,两车受损,我受伤。彭连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确认左脚骨折,花费医疗费若干,其后5个月在家休养,休养期间妻子亦误工护理。请求法院判令彭连果、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赔偿我以下损失:承包费23805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38天,每月承包费5175元,除以30天,每天172.50元),医疗费753.36元、交通费776元、误工费184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38天,按照个人所得税所对应的月收入4000元计算,除以30天,每天133元)、护理费8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我妻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复印费、律师咨询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234.36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彭连果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带张建新去304医院就诊,医生说没有骨折,后来又去的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医生是说稍微骨折,张建新主张的误工费及承包费应该提供相应的休假证明,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张建新的诉讼请求。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不同意赔偿承包费,该5175元包括了油补、管理费、工资、社保、个税等项目,实际承包费没有这么多。医疗费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交通只认可看病期间往返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彭连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认定以交管部门的认定为准。张建新诉请中承包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张建新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彭连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我保险公司对于投保、出险、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同意赔偿张建新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张建新主张的承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时4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府右街路口,张建新驾驶京BT37**出租车由东向西直行,彭连果驾驶京BP44**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彭连果车辆右侧与张建新车辆前部接触,造成张建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认定:彭连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当日张建新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左足拇趾未节骨折,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处理:1、石膏外固定;2、3日后门诊复查,休息3天;3、不适随诊。2014年8月1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置意见为:石膏固定两周复查,全休两周,对症治疗。2014年8月15日,张建新又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左3、4),8月29日、10月2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全休2个月。张建新为此支付医疗费753.40元、交通费447元。事故发生后,彭连果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车牌号为京BP44**出租车所有人为北方出租公司,彭连果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运营状态,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建新系北京工体出租汽车队司机,驾驶的出租车号牌为京BT37**。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每月承包定额为5175元,张建新每月月收入4000元;北京工体出租汽车队每月给其发放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425元。在审理过程中,张建新提供北京市圣轩尼服装服饰公司给其妻白梅梅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护理费损失,内容为:兹有白梅梅系我单位工作人员,任商场导购职务,其每月收入为税后3740元。张建新主张其他费用(复印费、律师咨询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彭连果与张建新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彭连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彭连果正处于运营状态,北方出租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运营支配关系,故应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张建新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753.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为证,张建新要求赔偿753.36元,法院不持异议。张建新因就诊发生的交通费447元,属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张建新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建新因交通事故致骨折,并且医疗单位建议全休,确实需要护理,张建新主张护理期为60日,法院予以确认,但张建新提供的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其妻因护理伤者收入有所减少,因此护理费可比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酌定为每日120元。关于误工费,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承包费,张建新每月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燃油补贴1425元,每月按30天计算,乘以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138天,计17250元;另一部分是张建新每月月收入为4000元,其中应扣除单位每月发放的岗位补贴545元,每月按30天计算,乘以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138天,计15893元;两部分相加,即张建新的误工费为33143元;张建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有误,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考虑到张建新因交通事故致骨折,虽然未达到伤残程度,但却给其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法院酌定为2000元,张建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建新要求赔偿其他费用500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新医疗费七百五十三元三角六分、交通费四百四十七元、误工费三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二、驳回张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中包含承包金,我公司对此不同意。承包金属于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承包金部分依法改判。张建新同意原判,答辩称:我是出租司机,承包金损失是我的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具体由法院处理。彭连果、北方出租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答辩认为承包金损失属于误工费,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车司机张建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出租司机张建新因交通事故导致了人身伤害,张建新在因受伤导致误工期间必然造成没有收入来源,并且还需要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约定的承包金,故张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包括其月收入减少的损失及其向出租公司交纳的车辆承包金。原审法院对上述直接损失予以认定并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关于出租司机的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张建新负担171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