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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荣花、王可道与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荣花,王可道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荣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可道。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荣花、王可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