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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磊与高永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高永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兴。原告王磊与被告高永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石人沟乡槽碾沟村开砂场,原告在砂场用铲车上料,被告欠原告铲车费39200.00元。另外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以起诉陈述、欠据、借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高永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永兴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王磊用自有铲车为被告经营的砂场上料,被告累计欠原告铲车费392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王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系欠铲车费。2014年12月28日,被告高永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欠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高永兴协商一致,由原告以自有铲车为被告经营的砂场上料,欠原告铲车费392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铲车费并延迟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给付所欠铲车费并偿还借款合计4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永兴给付原告王磊铲车费并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422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高永兴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