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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与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寰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京鸿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杨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473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蹦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择,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法定代表人赵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丽,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曼迪,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寰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二办公楼十二层10C室。法定代表人张蹦蹦,董事长。被申请人京鸿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二办公楼1210B室。法定代表人杨岳,总经理。被申请人杨岳,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申请人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公司申请称:2013年12月3日,寰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泰公司)、中冶公司、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京鸿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鸿泰公司)、杨岳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根据其中第6.2.1条的约定,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各方之间的争议,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根据其在仲裁之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冶公司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并不存在,《〈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员会原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规定,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均视为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中并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这一名称。可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不能视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仲裁协议中约定存在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前提,而各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各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存在“或裁或审”的情形,应属无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的个别内容虽然涉及处理俊发公司向寰泰公司、中冶公司借款的归还事宜。但事实上,围绕借款事宜,俊发公司、寰泰公司和中冶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而这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并未约定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之处以《〈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为准,并未否定借款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效力,因此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依然有效。可见,双方对于借款及归还的事实同时存在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和《〈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均涉及俊发公司、寰泰公司和中冶公司之间借款及归还事项的约定,应一并予以审理才能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如果将借款合同和《〈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割裂,借款合同的纠纷由法院处理,《〈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由仲裁处理,将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因此,只有将借款合同和《〈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的纠纷都由人民法院处理,才能全面准确的作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寰泰公司与俊发公司、中冶公司、京鸿泰公司、杨岳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寰泰公司、俊发公司、京鸿泰公司、杨岳承担。寰泰公司未出庭,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同意中冶公司的意见。俊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首先,该《〈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签约各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合同纠纷和财产纠纷系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诉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6.2.1条之约定“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根据其在仲裁之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北京。”各方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是具体、明确、无歧义的。至于“北京总会”之称谓是相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在上海、深圳等地方的分会而言,与该条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为北京系同一目的,即各方真实意思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非选择在北京之外的地方仲裁,因此应当认定各方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仲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6.2.1条约定也应当认定各方选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因此中冶公司以《〈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6.2.1条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不存在而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6.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只有仲裁,不存在中冶公司诉称的“或裁或审”的情形,中冶公司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诉争仲裁条款有效。首先,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6.2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只有仲裁,并没有同时约定还可以选择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中冶公司诉称的“或裁或审”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至于中冶公司提及的其他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中冶公司提及的其他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且本案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判的范围只应涉及《〈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审查,《〈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冶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京鸿泰公司、杨岳均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第六条就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问题进行了如下约定:6.1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依据中国法律进行解释;6.2因执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各方之间的争议,包括涉及违约、终止或有效性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首先首先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方向对方发出要求开始协商的书面通知后的120日内,该争议仍未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可按照下列要求通过仲裁最终解决该争议;6.2.1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根据其在仲裁之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地点为北京。6.2.2争议送交仲裁之时及之后,各方应继续行使本协议项下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除非该权利或义务与该争议直接相关;6.2.3各方在此同意,任何按上述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都将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败诉的一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各方进一步同意,上述裁决可由对该方有管辖权或对该方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来执行。本院认为: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其应指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谓“总会”系相对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或仲裁中心而言。该表述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不影响签约各方将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冶公司提出的俊发公司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款项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或裁或审”情形的问题。俊发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依据为《〈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6.2条约定,因执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各方之间的争议,包括涉及违约、终止或有效性的任何争议,如果未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中冶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有关俊发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请求寰泰公司和中冶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属于《〈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畴。综上,寰泰公司与俊发公司、中冶公司、京鸿泰公司、杨岳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应当认定有效。本院对中冶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寰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京鸿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杨岳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之终止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廊坊中冶寰泰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