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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公路局与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公路局,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青州市公路局法定代表人陈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娜,青州市公路局科员。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骞,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负责人张云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公路局诉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张玮娜,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市公路局诉称,2014年12月30日016时25分许魏允庭驾驶鲁C***25(鲁C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500M处,车辆侧翻,该事故致魏允庭死亡,车辆及所在货物受损,电力设备,光缆,电缆,电感,树木及公路设施等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魏允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缺少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符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内的项目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数额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016时25分许魏允庭驾驶鲁C***25(鲁CB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500M处,车辆侧翻,该事故致魏允庭死亡,车辆及所在货物受损,电力设备,光缆,电缆,电感,树木及公路设施等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魏允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州市公路局系S325省道191km+570m处的公路路面、防护栏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人。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C***2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魏云庭系该公司职工。鲁C***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公路路面、防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失35000元(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0元(提供单据一份)。其中,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3500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路路面、防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失35000元系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另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三元资评字[2015]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价值为1449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W型护栏单价太低,要求对W型护栏损害价值再重新评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另查明: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国网山东青州市供电公司诉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允庭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魏允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魏云庭系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面、防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失35000元所提供的评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申请另行鉴定。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三元资评字[2015]第13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价值为1449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W型护栏单价太低要求重新评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原告主张再另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路路面、防护栏及配套设施损失,本院确定以14490元为宜;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90元。被告魏允庭驾驶鲁C***2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于另案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4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魏允庭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449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44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公路局物损14490元;二、驳回原告青州市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诉讼保全费390元,由原告青州市公路局负担400元,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