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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庙海与吴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庙海,吴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杨庙海。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庙海与被告吴小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庙海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吴小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2月7日18时40分,被告吴小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由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碰撞,后杨庙海驾驶车辆又与案外人李永先宅矮土墙相碰,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矮土墙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小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永先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吴小娟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小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三、受害人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事发后,被告吴小娟已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失、半月板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属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81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16266.5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2848元(69.48元/天×13天×2人+69.48元/天×15天×1人)。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34346元/年×16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9、原告主张物损费46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11、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及第五项中第2、9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66.5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234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原告300元。上述1-3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6830.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683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吴小娟所负事故主要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70%合计4781.4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及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按69.48元/天计算,支持2848.68元[(13天*2人+15天*1人)*69.48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或者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23932.80元(14985元/年×1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物损费4600元,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上述4-7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3098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第8项为财产赔偿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剩余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20元。9、鉴定费281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10、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前从事相对固定工作并有相对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白条并非规范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咨询本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后认为,原告的伤情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的病理基础及脑外伤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吴小娟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小娟。综上,原告杨庙海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582.88元(已扣除吴小娟垫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庙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58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给付被告吴小娟1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810元,两项合计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675元,由原告杨庙海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