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87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书记员周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被告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现代叉车厂门岗处,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互殴,薛×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1扎伤,致被害人开放性胸外伤、右肩锐器伤、右侧气胸、纵膈及右上胸壁气肿,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现代叉车厂门岗处,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互殴,薛×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李×1扎伤,致被害人开放性胸外伤、右肩锐器伤、右侧气胸、纵膈及右上胸壁气肿,经鉴定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薛×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查获。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和解解决,被告人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对被告人薛×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1的陈述:我是北京现代叉车厂的门卫保安。2015年1月13日23时许,我到丰台区现代叉车厂门卫室上岗值班,23时40分许,同事严川兴来到门卫室,看到薛×还没有上岗值班就给薛×打电话。14日0时10分许,薛×到门卫室后问我:“把大门出入单整理好了吗?”我说:“整理好了”。薛×看到钩机和叉车单子没有分开就骂我,我对薛×说“你为什么骂我”,我推了薛×一下,薛×从办公桌抽屉里拿起一个改锥(长约30公分、塑料把、钢制)扎了我右手虎口一下,我用拳头打了薛×头面部两拳,薛×用改锥扎了一下我右肩部致流血,我夺过薛×手中的改锥扎了薛×左肩部两下,严川兴将我俩拉开,我便报警了,后警察赶到把我们带走,问我们怎么解决,我俩就互相给对方看病去了。我右手掌虎口、右面部划伤,右肩部扎伤,是薛×用改锥扎伤的。薛×左肩部两道伤,是我用改锥扎的。2、证人张×的证言:我是现代叉车厂的内保。2015年1月14日0时许,李×1在门岗上班,我到门岗时薛×还没有到,后薛×来了就问李×1:“出门条都整理了吗?”李×1说:“整理了”。薛×拿出来看并说李×1“这样也叫整理了”。薛×应该是喝酒了,我闻到他身上有很重的酒味。两人说了几句,我听见薛×骂了李×1一句,我一抬头就看见双方用拳头打对方身上,薛×从抽屉里拿出一个长约30cm有黑色塑料把的螺丝刀往李×1身上扎,李×1用手挡住并夺过螺丝刀、反手扎向薛×,我没注意扎到什么地方,我看见李×1的右手受伤了,应该是薛×用螺丝刀扎他时他用手挡并夺螺丝刀伤的;他肩部的伤我没注意是怎么造成的,应该是和薛×打架时留下的。我看见薛×左侧胸口处有一条长约10公分左右的划伤,应该是李×1夺下螺丝刀后将薛×划伤的。其他地方有没有伤我不知道。他俩打架时屋里就我们三个人。3、证人李×2的证言:我是丰台医院胸外科医生。2015年1月14日,一名叫李×1的病人前来就诊,他是右侧气胸、纵膈气肿、右胸手部锐器伤、开放性胸外伤,他出不了院、过几个小时还得拍片与诊断,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1及被告人薛×在医院的就诊情况及其具体伤情。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扣押在案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李×1报警及公安机关处置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工作记录:2014年1月14日,我所民警在办理薛×故意伤害一案过程中,现场咨询丰台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王磊答复称:薛×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薛×的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薛×到案的情况。11、被告人薛×供述:2015年1月14日0时10分左右,我到丰台区卢沟桥叉车厂门卫室接班,当时内保人员小严还有我同班的李×1在,我和李×1负责场内巡逻和整理厂内出单,李×1是13日23时30分接班,在我接班前这段时间应该他负责整理出车单,0时30分左右,我问李×1叉车、挖掘机出车单你分了吗,他说你管我干什么,我看那些单子没有整理,我就冲他说你他妈上回就因为你这事我被罚了200元,接着他就用拳头打了我左脸一拳把我打倒了,我站起来就从保安室办公桌下面抽屉里拿出一把改锥,就冲他身上扎,他就用右手挡,结果把他右手扎流血了,然后他把改锥抢过去,扎了我左侧胳膊和左侧胸部一下,我又把改锥抢过来,从他身后扎了他右侧肩膀一下,结果把他衣服扎透了,里面流血了,后李×1报警了,我就一直等着民警来现场处理,后我俩去医院给他看病,没有调解成,民警就在医院把我带走了。12、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和解解决,被告人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对被告人薛×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薛×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超人民陪审员 董荣人民陪审员 刘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