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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在重庆市江津区一居民楼楼下,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742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52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李某某和陈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上述毒品,从李某某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重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69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27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52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