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云龙诉被告涿州市祥诚伟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周云龙,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祥诚伟业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成地址河北省涿州市。原告周云龙诉被告涿州市祥诚伟业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造用沙,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业务持续一段时间,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到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2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被告承诺:“2014年5月还壹万,六月还壹万,柒月份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32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造用沙,到2011年3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覆膜沙款32280元。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有被告时任会计许文玲签字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还款计划,许文玲在2011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2014年5月还壹万,六月还壹万,柒月份还清。”因该还款计划只有许文玲签字,并无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无法认定许文玲该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还款计划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祥诚伟业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云龙货款33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