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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邢台市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建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6号原告邢台市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建设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红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张建静。委托代理人张保林。原告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建静工伤认定一案,原告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彬、委托代理人王璐卫,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张建静委托代理人张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通过中间人找我公司,看能不能来我公司上班。但我公司是玻璃深加工企业,投资并不大,都是重体力活,就没有适合女人干的活。所以我公司没有同意张建静来上班。在2013年3月13日,张建静到我单位看情况,想继续谈论打工的情况。在我单位玻璃深加工市场封闭式厂棚外的门口,靠放有两个装载运输玻璃需要的铁玻璃架子。第三人张建静在我单位厂棚门口外闲玩,吃着瓜子,四处张望,绝对不是帮助干活的动作表现,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攀登我单位门口靠放的玻璃架子,在攀爬过程中玻璃架子倒下来,砸到第三人张建静的脚上。我场地的门口安装有监控录像,看的一清二楚。我单位考虑到必定是我单位的玻璃架子将其砸伤,出于对她的照顾,及时将她送到医院治疗,并给她缴纳8000元医疗费。时间隔8个月后的2013年年底,第三人张建静竟然申诉我单位,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进一步的主张认定工伤。第三人主张她去玻璃架子上拿拖布,准备拖地。我单位有监控录像,明明没有拖布硬说有,根本就没有帮助打扫卫生,硬是认定是因打扫卫生受伤,岂不是颠倒黑白?我单位为此提供有监控录像、录像截图、照片、还有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张建静并非因打扫卫生过程中受伤,完全是意外事件,完全应有其本人承担责任,和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而在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完全依照第三人的意见认定工伤,我公司不服。在我公司提供一系列证据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本就没有依照程序组织双方到场互相对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而完全听信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方的不真实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工伤,是有意偏袒第三人,给第三人下一步讹诈我公司赔偿做好铺垫。连真实的监控录像都不采信,还有什么证据能被采信的?更为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我单位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竟然没有送达回证,经我方公司找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索要送达回证,被明确告知没有送达回证,并且说以前一直是这样没有送达回证。现我公司无法给法院提供送迭回证。现我公司坚决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光盘;2、照片8张;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被告辩称,第三人张建静2013年4月22日向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原告处工人,2013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打扫卫生过程中,因玻璃架子倾倒,将其右脚砸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伤:l、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足多发骨折;3、右足皮肤脱套。沙河市人社局依法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同日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厚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沙河市人社局初步认定张建静属工伤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一裁两审已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两审法院在庭审期调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9月30日下达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以与第三人不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系玩耍所致和被告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1、一裁两审已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仍称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无任何证据支持,纯属逃避法律责任;2、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称第三人是在其单位玩耍时意外受伤,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像截图,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工作。3、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玻璃架子砸伤右脚的事实。4、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1635号)后,已由沙河市人社局直接送达被告,且由法定代表人刘红彬的妹妹刘芳芳签收,根本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问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一裁两审文书;2、诊断证明;3、工伤举证通知书;4、照片;5、送达回执。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光盘;2、照片8张;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事发地点也不是工作地点。被告质证,对证据均有异议。上班时间只是规定的时间,但是职工可能存在提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录像和照片可以证明张建静是在公司内因玻璃架子倒塌致受伤的事实。证人证言虚假。韩冰洋当庭证明证言与事实不符。赵洪彦陈述与事实不符。录像范围图面,但是未看到赵洪彦、韩冰洋在录像中,说明证人并未出现在现场。第三人质证,对原告证据有异议,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一裁两审文书;2、诊断证明;3、工伤举证通知书;4、照片;5、送达回执。原告质证:1、被告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存在认定错误,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正常的工作区域,事发场地不是工作地点。被告未对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2、一裁两审仅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工伤的事实,被告不能依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3、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有异议,刘芳芳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核实签收人与我公司是否有法律上的关系或是否有我公司的委托权限。同时,送达也缺乏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信息。4、医保卡的名字是“张建娜”,而工伤认定的名字是“张建静”,“张建娜”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张建静”一致,无法核实身份。5、伤情证明不能作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情况。综上,刘芳芳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建静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3月13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建静在打扫卫生时,因玻璃架子倾倒将其右脚砸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砸伤;1、骨筋膜室综合症;2、右足多发骨折;3、右足皮肤脱套。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张建静向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沙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同日向原告下达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沙河市人社局初步认定张建静属工伤后,将第三人工伤认定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一裁两审已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两审法院在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9月30日下达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上有两审法院判决以及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在程序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原告要求撤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河市世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赵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