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X林、赖X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黄荣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慧,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简X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成,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简X韵,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荣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姚莲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植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林、赖X妹、何X慧、何X成(以下简称何X林等4人)、原审被告黄荣森、姚莲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6时35分,黄荣森驾驶姚莲珍所有的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x镇往南岸城区方向行使,途经高要市南岸X汽修厂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何文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何文强身体,造成何文强当场死亡,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森承担该宗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林等4人确认已收到姚莲珍支付的赔偿款28000元。庭审中,何X林等4人、黄荣森、姚莲珍、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姚莲珍向何X林等4人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予以相应扣减,再由姚莲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且何X林等4人和姚莲珍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查明: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姚莲珍,事故发生时由黄荣森驾驶,黄荣森系姚莲珍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荣森系履行职务行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一事故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受害人何文强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何文强驾驶,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另查明:受害人何文强的父亲何X林(196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赖X妹(196X年X月X日出生);何文强生前与前妻简X韵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何X慧(200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何X成(200X年X月X日出生)。经核实,交通事故造成何X林等4人的损失有1025935.70元,包括:946263.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94289.20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何X林等4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黄荣森、姚莲珍连带赔偿何X林等4人因何文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950216.93元;2、判决黄荣森、姚莲珍连带赔偿何X林等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00216.93元;3、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黄荣森、姚莲珍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黄荣森、姚莲珍、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黄荣森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应与受害人何文强各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黄荣森在收到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复核申请,且黄荣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的情形,故黄荣森抗辩认为受害人何文强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森承担该宗事故全部责任,何文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森驾驶的粤H×××××号车辆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额。黄荣森和姚莲珍对此均表示异议,认为其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和免赔条款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姚莲珍为其所有的粤H×××××号车辆在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免责条款和免赔条款有尽到合理的告知和释明的基本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和免赔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免责和免赔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何X林等4人起诉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何X林等4人起诉丧葬费29672.5元,黄荣森、姚莲珍、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何X林等4人的该项诉求均表示无异议,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何X林等4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1974元,何X林等4人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何文强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何X林等4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X林等4人主张被抚养人何X慧、何X成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被抚养人何X慧、何X成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何X林等4人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何文强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子女何X慧、何X成在城镇居住和读书,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故何X林等4人主张何X慧、何X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何X慧、何X成的抚养费,即何X慧的抚养费为132580.80元(24105.6元/年×11年÷2),何X成的抚养费为161708.40元(24105.6元/年÷12个月×161个月÷2),合共294289.20元(132580.8元+161708.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何X林等4人起诉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94289.2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再单独列项。故,何X林等4人的死亡赔偿金实为946263.20元(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289.20元)。何X林等4人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何文强死亡,该事故确实给何X林等4人造成精神打击和痛苦,且受害人何文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何X林等4人要求黄荣森、姚莲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荣森、姚莲珍、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何X林等4人的上列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下支付110000元给何X林等4人,超出交强险的数额915935.70元(1025935.70元-110000元)按照黄荣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强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分担,由于黄荣森系姚莲珍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荣森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黄荣森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姚莲珍承担,扣减姚莲珍向何X林等4人垫付的赔偿款28000元,姚莲珍实际还应赔偿的赔偿款数额为887935.70元(915935.70元-28000元)。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887935.70元应由姚莲珍负责赔偿,但由于姚莲珍驾驶的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本案中,姚莲珍承担的赔偿款13167.96元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何X林等4人。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87935.70元给何X林等4人。三、驳回何X林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2元,由何X林等4人负担3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770元。由于该费用在何X林等4人起诉时已由何X林等4人向原审法院预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13770元给何X林等4人,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相关计算错误。(一)绝对免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姚莲珍购买保险时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开庭后的2014年12月9日就补充提交了姚莲珍签名确认的投保单以及销售事项的确认书。但一审法院仍然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超载行驶,太平洋保险公司扣10%的绝对免赔的抗辩意见。(二)商业险免责,交警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粤H×××××车辆检验不合格,并且姚莲珍并没有相关的检验报告证实其机动车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一直都是检验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虽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车辆检验合格,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使用,粤H×××××车辆必然可能出现故障,制动机件失灵,所以我国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上路前驾驶员必须检查车辆或做好维修保养方能上路行驶,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当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警认定机件不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时免赔,第三者损失全部由被保险人及侵权人承担。另一方面,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已明确告知免责情形以及让被保险人姚莲珍在销售事项书签字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贵条款以及超载扣10%免赔的条款并未违反当事人意愿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反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条款是依法制定,积极响应国家交通法规的执行,并辅助国家有关部门对社会上违规违法的行为进行经济上的打击,于情于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该得到社会上的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协商良好,双方都承认条款的情况下签订的商业性责任保险合同,并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抗辩请求。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何X林等4人无须在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以及姚莲珍承担。何X林等4人答辩称:(一)投保单显示已经购买不计免赔,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二)投保单上的提示字体十分细小,也没有明确列明免责条款。(三)在本案一审答辩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确认没有明确告知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四)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有权不进行质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姚莲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黄荣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机动车超载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未载明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且该投保单、销售事项确认书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亦不足以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其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和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