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俊与曹伟超、许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曹伟超,许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张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超,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正江,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尚德,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诉被告曹伟超、许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华、陈乔、被告曹伟超、许正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尚德、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伟超驾驶皖A×××××小型轿车与王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超弃车逃逸。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曹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宽、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左下肢神经损伤、左膝骨折、韧带损伤、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多处症状,住院四十余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上有年事已高的母亲,依靠原告赡养,下有一双儿女未成年,仍在继续读书。皖A×××××小型轿车为被告许正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财产等方面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伟超、许正江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7292.4元;2、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超、许正江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曹伟超存在逃逸,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曹伟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岗派出所附近时,遇案外人王宽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王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王宽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伟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曹伟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宽、张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俊因伤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事发次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7日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原告张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2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俊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许正江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曹伟超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张俊医疗费等共计31285.2元,原告张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表示该31285.2元中有19800元包括在原告诉请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病历摘要、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收条,被告曹伟超提供的发票、证明,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伟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曹伟超、许正江虽辩称曹伟超系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地区积极筹措医药费,同时同车的两位拨打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支付了急救费用及医疗费,故被告不存在逃逸的行为。因被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应能认定曹伟超发生事故后系弃车逃逸的相关事实,故对被告曹伟超、许正江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救护伤员并报警,属于普通驾驶人员所共知的常识,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亦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故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赔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关于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本起事故中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曹伟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受害人王宽,故本院将根据两受害人的赔偿比例,确定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8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94.4元(包括被告曹伟超先行垫付的19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6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根据原告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原告系左膝前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等,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68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580元,系按30元/天,计算186天,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虽实际住院天数为46天,但其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1月,同时在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2014年8月6日及同年9月13日的门诊病历中均有全休壹月,加强营养的遗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按30元/天,自2014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142天,为42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667元,系按5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10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大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及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9.4元每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5天,计27821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9元,其中原告之子张文迪(2003年3月出生)为7×10%×16285=11399.5,原告之女张慧敏(1997年4月出生)1×10%×16285=1628.5,原告母亲何义华(1935年10月出生)5×10%×16285÷2=4071元,均系按2013年的消费支出的标准16285/年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2014年标准16107元/年计算,同时张文迪、张慧敏的抚养费应该由夫妻共同抚养,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69.55元(其中张文迪为7×10%×16107÷2=5637.45元,张慧敏为1×10%×16107÷2=805.35元,母亲何义华为5×10%×16107÷2=4026.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44346.95元。综上,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另一名受害人王宽的精神抚慰金,由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尚剩赔偿按比例承担;具体原告的××赔偿金49678元、××辅助器具费680元、护理费7714元、误工费27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69.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7362.55元,由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000元;原告的医疗费33494.4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39134.4元,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38362.55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的剩余赔偿费用31134.4元以及鉴定费850元,合计人民币70346.95元,由曹伟超承担。因该费用中包括事发后被告曹伟超已经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800元,故实际应由曹伟超赔偿原告50546.95元。曹伟超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等共计11485.2元,由曹伟超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损失人民币74000元;二、被告曹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人民币50546.95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对被告许正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曹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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