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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执字第12号罪犯陈某某,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江苏省兴化市司法局于2015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兴化市司法局提出,罪犯陈某某在缓刑考验开始之后,不思悔改,拒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活动,不请假长期外出,经多次教育,给予三次警告处分后仍拒不改正,现根据相关社区矫正规定提请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拒不接受缓刑考察机关组织的教育活动,未请假长期外出,已经三次警告处分,仍未能改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笔录、警告审批表、相关证明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缓刑教育活动,经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不能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73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