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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承波与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波,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85号原告刘承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系王长银之妻。被告王某某,女,201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银之女。法定代理人杨华,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系王某某之母。被告王金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银之父。被告魏秀明,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长银之母。原告刘承波与被告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耿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因业务需求给被告亲属王长银转账100000元啤酒款,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收到王长银发来的价值25000元鼎力啤酒,后一直未发货,经问得知,王长银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用以证明王长银收到廊坊大厂刘承波预付货款100000元。2、河北省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刘承波给王长银于2015年3月5日打款100000元。。3、王长银给原告的2015年鼎力啤酒价格表一份,用以证明王长银是业务经理。4、原告陈述,2015年3月5日之前,原告曾到过庆云县鼎力啤酒厂,是王长银接待的原告,双方谈好如有需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2015年3月5日,原告给王长银转账汇啤酒款100000元,打到了王长银个人在庆云农商银行的账户。2015年3月9日,王长银给原告发来25130元的鼎力啤酒,剩余啤酒一直未发,后经询问,王长银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从庆云县崔口镇派出所调取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内容显示,王长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籍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调取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经核实该公司没有发往河北廊坊大厂县的啤酒,公司财务没有记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承波经营啤酒生意,王长银在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原告有销售鼎力啤酒的意愿,2015年3月3日,经原告与王长银协商,原告先预付王长银啤酒款100000元,王长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书写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廊坊大厂刘经理预交货款拾万整,鼎力集团王长银。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给王长银打款10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到王长银派车送来的鼎力啤酒,经结算计款25130元。剩余啤酒没有再发,计款74870元。原告经询问得知,王长银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2015年3月13日王长银户籍注销。另查明,王金强系王长银的父亲,魏秀明系王长银的母亲,杨华系王长银的妻子,王某某系王长银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与王长银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王长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长银应当按照约定,将啤酒全部发送给原告,但王长银在发送了第一批啤酒后,不幸遇交通事故身亡,而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终止,王长银的继承人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王长银的继承人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合同效力终止,各被告作为王长银的继承人应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王长银欠原告剩余货款为74870元,被告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作为被继承人王长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依法清偿被继承人王长银的债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名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承波货款74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杨华、王某某、王金强、魏秀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