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登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振阳(又名三光),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海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晓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驰博,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雷,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义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水森,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学好,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振阳、李学好、毛水森、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孙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苏松江(另案处理)伙同安小瑞、杨晓凯、闪浩渊、毛秋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组织毛水森、赵海龙、杜振阳、梁晓龙、李学好、王驰博、李雷、王义龙等10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头戴安全帽、手持木棍,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菜园路交叉口原上海商场工地内,损毁其中风雨大棚、门窗等物品,并对大棚看护人员马某某等人实施捆绑手脚、封嘴、强行拖拽等伤害行为,严重影响了登封市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经鉴定,现场财物损失达9980元,1人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振阳、李学好、毛水森、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闪浩渊、安小瑞、李根生等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付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安小瑞、杨晓凯、闪浩渊、毛秋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组织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等10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头戴安全帽、手持木棍,到登封市区少林大道与菜园路交叉口原上海商场工地内,损毁其中风雨大棚、门窗等物品,并对大棚看护人员马某某等人实施捆绑手脚、封嘴、强行拖拽等伤害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现场财物损失达9980元,一人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凌晨3时,在同案人安小瑞、闪浩渊等人的纠集下,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等人使用杨晓凯购置的安全帽、木棍、透明胶带等工具到原上海商场内,损毁大棚、门窗等物品,并对大棚看护人马某某等人实施了捆绑手脚、封嘴、强行拖拽等行为,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口唇轻微伤及财物损失的事实;2、同案人闪浩渊、安小瑞、李根生、韩帅权、毛秋新、常金龙、杨晓凯等人供述,与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及同案人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与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的供述可相互印证;4、证人王某、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等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5、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损坏的物品价值9980元;6、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口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上述八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八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八名被告人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海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振阳、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杜振阳、赵海龙、梁晓龙、王驰博、李雷、王义龙、毛水森、李学好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振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驰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毛水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学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吕少阳人民陪审员  高变丽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