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胡某甲,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公安县黄山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刘加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胡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被告因争吵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公安县黄山头镇永兴垸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和感情状况及被告外出的事实;4、生育服务登记表原件,旨证明被告居住地在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5、珙县上罗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旨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公安县黄山头镇永兴垸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探视子女情况的部分,因证明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故对该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探视子女情况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生育服务登记表原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胡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被告宋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现去向不明。原告胡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一直未归,夫妻间沟通交流困难,使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现被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乙长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胡某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胡某甲承担胡某乙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安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刘加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